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1847,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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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賴筹滿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6年11月22日彰檢玉執己106執聲他1041字第54311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應發還予賴筹滿。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賴筹滿(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22日以彰檢玉執己106執聲他1041字第54311號函為不予發還之處分,該處分決定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106年11月28日聲請撤銷該處分(該聲請狀名為聲明異議,然觀其內容並經訊問受處分人真意,係對檢察官上揭處分不服,自不因當事人不解法律名詞而以詞害意,應認聲請人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意),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簽收證明與聲請書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執行,該案於伊都汽車旅館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900元(於床頭櫃上查扣)、896,000元、1,500元(均於黑色大皮包內查扣)、45,600元(於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查扣),除床頭櫃上查扣的12,900元為同案被告黃金山所有外,其餘943,100元均為受處分人所有。

惟受處分人自該案件於94年遭查獲迄今,已聲請發還上開遭查扣之現金至少10次,檢察官均以「扣案物持有人為黃金山,自應發還黃金山」、「同案被告黃金山通緝中,無法確認所有權歸屬」等理由拒絕發還。

然而,同案被告黃金山自始至終均證稱其持有之上開現金是受處分人所有,鈞院104年度聲字第998號、104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也均已證明此情,而且應發還之金額甚為明確,檢察官卻一再以相同理由拒絕發還,為此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2日彰檢玉執己106執聲他1041字第54311號處分,請准予發還遭查扣之現金943,100元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均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爭執之黑色大皮包內現金943,100元應為受處分人所有,蓋:

(一)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路0段000號伊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警方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向同案被告黃金山執行搜索及扣押,在床頭櫃上扣得現金12,9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扣得兩筆現金896,000元、1,500元,在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扣得現金45,600元,合計共956,000元,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9月22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所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與同案被告黃金山二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3年,被告黃金山因未提起上訴而於97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認前述在伊都汽車旅館扣得之現金共956,000元來源及用途不明,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未予諭知沒收,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前揭警方於94年9月22日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將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扣得之物品,記載黃金山為持有人,然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歷次受訊問時均主張黑色大皮包內現金、及其中小皮夾內現金(合計943,100元)均為其所有,供稱:黃金山是我男友,其持有之黑色大皮包及內裝有新臺幣及小皮包等物品都是我所有,並不是黃金山所有,是我寄放他那邊。

…警方查到的現金是我存的,我自己存在家裡面,從家裡拿出來的,警方查到時是黃金山拿那些皮包,是我叫他拿的,在黃金山身上查扣的現金是我的。

…在汽車旅館查獲的物品都是我的,現金是我用來作小額放款的等語。

而同案被告黃金山於警詢、偵審中具結後亦均證稱: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之毒品及現金都是女友賴筹滿交給我的,錢是賴筹滿投資股票賺來,不是販毒所得。

…警方查到的現金、毒品是賴筹滿的,都不是我的,警方查到時是我拿那些皮包,是賴筹滿叫我拿的,我知道裡面有錢,是賴筹滿從存款簿領出來的。

…扣案現金是我們前一天在伊都汽車旅館,退房時賴筹滿拿給我的,賴筹滿將整個皮包拿給我。

…在汽車旅館查獲的東西不是我的,是賴筹滿寄放在我這邊的,裡面除床頭櫃現金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的都是賴筹滿的等語,有受處分人及同案被告黃金山於94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於95年11月15日之審判筆錄、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1日之偵查筆錄、同案被告黃金山於94年10月18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憑,互核其二人就上開在伊都汽車旅館所查獲內裝有現金之皮包、皮夾屬受處分人所有乙節,彼此供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

再受處分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時,係主張除床頭櫃上查扣之12,900元為黃金山所有,其餘現金皆為其所有(見刑事聲請狀及受處分人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之記載),亦與同案被告黃金山於該案審理時所證稱:現金1萬多元是我的,其餘的都是賴筹滿的等語相符,堪認前揭在伊都汽車旅館115號房內查獲之現金,除床頭櫃上之12,900元外,其餘在黑色大皮包、黑色大皮包內之小皮夾內扣得之現金共943,100元,確屬受處分人所有無誤。

且衡以該二人斯時為男女朋友,受處分人也是在上開汽車旅館外遭查獲,則其二人所稱遭查扣之黑色大皮包是受處分人交付黃金山保管之詞,亦屬合理,況其二人均為該刑事案件共同正犯,並無互相串證推託現金所有人以規避犯罪所得沒收之動機,是以本院認為該二人前後一致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山雖已遭通緝,然其於原案件偵訊及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前揭黑色大皮包、黑色大皮包中小皮夾內現金均是受處分人所有,且其陳述從未更易或不一致,原處分猶以「扣案現金應發還原持有人黃金山」為由駁回受處分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因認受處分人之聲請有理由,執行檢察官以106年11月22日彰檢玉執己106執聲他1041字第54311號函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五、復查,本件應發還847,170元予受處分人,理由如下:

(一)受處分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確定判決諭知應連帶沒收之販毒所得共218,000元,其中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在伊都汽車旅館前為警查扣之現金870元,及其於94年4月21日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扣得之現金100,000元,均已扣抵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3月3日彰檢文執己字第8831、8834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佐。

該署並已另向臺中女子監獄扣繳受處分人之保管金8,300元(原扣繳金額為20,300元,於99年10月22日退還12,000元),合計受處分人已被扣抵犯罪所得109,170元(計算式:870+100000+8300=109170,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日彰檢文執己98執11223字第8836號、99年10月18日彰檢文執己98執1223字第47553號、臺中女子監獄99年3月15日中女監總字第0990001054號函之記載),所餘應扣抵之販毒所得應為108,830元,而將本案受處分人遭扣押全部現金956,000元(包含黑色大皮包內現金943,100元,及床頭櫃現金12,900元),扣除上開應扣抵之販毒所得108,830後,所餘金額84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847170),應均屬受處分人所有(然執行檢察官於99年3月3日以彰檢文執己字第8835號處分命令記載再扣抵犯罪所得271,500元,其執行金額顯然有誤;

且扣抵後所餘金額684,500元,又認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而於103年3月4日以彰檢文執己98執從363字第8094號公告招領,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聲請發還即歸國庫所有,亦有未洽)。

(二)本件受處分人、同案被告黃金山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現金與其等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何關聯,經扣抵犯罪所得後,其餘金額已無留存之必要,且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本應發還,受處分人既為該筆943,100元款項之所有人,就該筆款項經扣抵犯罪所得後所餘金額847,170元,本具有請求發還之權利,原處分猶以「扣案現金應發還原持有人黃金山」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

是以,本件受處分人請求發還屬其所有、為警查扣之現金(保管字號:94年保管字第5040號)其中847,170元,實屬有據,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且衡以受處分人已多次提出聲請,為保障受處分人財產權,一次解決紛爭,爰依前揭規定,除撤銷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外,並就此自為裁定,將扣案之現金847,170元發還予受處分人,惟逾此範圍之聲請(指原聲請發還金額943,100元,扣除准予發還之847,170元,差額95,93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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