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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星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星富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星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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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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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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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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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20日 │103年7月25日 │①102年12月30日、 │
│ │ │ │ │②102年9月13日至102年 │
│ │ │ │ │ 12月23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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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緝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號 │第788號 │第1448號 │5532、6501、7423、7787│
│ │ │ │ │號、103年度偵字第615、│
│ │ │ │ │2788、3120、3417、3968│
│ │ │ │ │、3980、4977、5885、59│
│ │ │ │ │97、6565、7506、8069、│
│ │ │ │ │8291號、103年度偵緝字 │
│ │ │ │ │第171、352、353、354號│
│ │ │ │ │、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
│ │ │ │ │103年度偵字第7506、806│
│ │ │ │ │9、10790號、104年度蒞 │
│ │ │ │ │追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
│ │ │ │ │第4197號、4876號、103 │
│ │ │ │ │年度偵字第8696、10790 │
│ │ │ │ │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 │
│ │ │ │ │、53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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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381號 │10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03年度簡字第1931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 │
│ │ │ │ │ │548、549、550、551、 │
│ │ │ │ │ │5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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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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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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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23日 │103年10月21日 │104年1月27日 │105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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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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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454號 │5718號 │1294號 │1599號(即彰化地檢106 │
│ │ │ │ │年度執緝字第4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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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3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105年6月9│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
│ │日執行完畢 │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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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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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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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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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12日至102年9月│102年12月24日 │103年1月3日 │102年12月27日 │
│ │25日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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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5532、6501、7423、7787│5532、6501、7423、7787│2180號 │6716號、106年度偵字第 │
│ │號、103年度偵字第615、│號、103年度偵字第615、│ │第2984號 │
│ │2788、3120、3417、3968│2788、3120、3417、3968│ │ │
│ │、3980、4977、5885、59│、3980、4977、5885、59│ │ │
│ │97、6565、7506、8069、│97、6565、7506、8069、│ │ │
│ │8291號、103年度偵緝字 │8291號、103年度偵緝字 │ │ │
│ │第171、352、353、354號│第171、352、353、354號│ │ │
│ │、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103年度蒞追字第5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7506、806│103年度偵字第7506、806│ │ │
│ │9、10790號、104年度蒞 │9、10790號、104年度蒞 │ │ │
│ │追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追字第6號、104年度偵字│ │ │
│ │第4197號、4876號、103 │第4197號、4876號、103 │ │ │
│ │年度偵字第8696、10790 │年度偵字第8696、10790 │ │ │
│ │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 │號、104年度偵字第3430 │ │ │
│ │、5309號 │、530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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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41、 │105年度上易字第541、 │106年度易字第525號 │106年度簡字第1598號 │
│ │ │548、549、550、551、 │548、549、550、551、 │ │ │
│ │ │552號 │55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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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7月21日 │106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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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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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11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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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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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599號(即彰化地檢106 │1599號(即彰化地檢106 │5251號 │7269號 │
│ │年度執緝字第470號) │年度執緝字第47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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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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