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1916,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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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賜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賜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部分,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9至10部分,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8、11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又受刑人陳賜福業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1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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