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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雁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雁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徒刑、併科罰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民國99年7 月16日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薛雁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 、3 、4) ,惟上開罪刑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 頁),再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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