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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典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典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羈押迄今。
本案業於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被告犯行雖達7次,但實際對象僅有陳律銘、楊世宏,金額總計只有約新臺幣10萬元,與大量販毒情形不同,屬於封閉式非開放式,對社會危害較輕微,被告販毒獲利所得不多。
被告從警詢、偵訊到審理中都認罪,另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惟尚在偵辦中,請審酌被告願意供出上手,縱使尚未查獲,多少有功勞。
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認罪,無串證、滅證及逃亡之虞,被告母親年事已高,被告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可以回家陪伴母親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信典甫於106年7月17日通緝歸案,未住在戶籍地,賃居在外,無固定住居所,而本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與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業經本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又另有其他販毒、吸毒、槍砲案件在其他院檢機關偵審中,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難期被告將來會遵期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故有事實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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