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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楊政仁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2月7日106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在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本件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2月15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
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期間為5日,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即自106年2月15日送達裁定書之翌日(即106年2月16日)起算5日,計至106年2月20日屆滿,惟抗告人延至106年10月1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6年10月17日11時收受收容人(即抗告人)訴狀章之刑事抗告狀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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