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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百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百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百展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百展因賭博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 年2 月14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罰金刑仍應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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