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46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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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證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證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516號、105 年度簡字第1780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及105 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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