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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志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彰檢玉執日106 執聲他261 字第1117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志霖前因搶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145元及被害人損失物品之價額。
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與受刑人家屬並無任何牽連,執行檢察官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被害人之損失物品價額,應從受刑人服刑期間勞動所得中扣除或於受刑人重返社會工作之薪資所得中扣除。
受刑人家屬「不定期」所匯入之少數金額,純屬「接濟」性質,其意係為維持受刑人服刑期間最基本之日常生活開銷及看診時所需的自付額,與犯罪所得根本無關,執行檢察官由受刑人家屬給予之金額中強制扣除犯罪所得,於法無據,更不合乎憲法保障,為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二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2,155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籃1 個、悠遊卡2 張、衣服3 件、水果7 顆、棕色包包2 個、水果刀1 把、手機2 支、手提袋1個、MP3 隨身聽1 個、拖鞋1 雙、鑰匙1 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雖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罪刑,惟該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並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因此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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