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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平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平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附卷可考。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刑期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刑期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其餘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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