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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順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順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順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106 年3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第二集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強股)(第二集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胡順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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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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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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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共│
│ │ │ │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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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9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10月10日 │
│ │ │ │105 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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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署105 年│彰化地檢署105 年│彰化地檢署105 年│
│ 年度案號 │度毒偵字第1841、│度毒偵字第1841、│度毒偵字第2555 │
│ │1980號 │1980號 │、26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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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65│
│實│ │1036、1037號 │1036、1037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17日 │105 年11月17日 │106 年2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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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65│
│判│ │1036、1037號 │1036、1037號 │號 │
│決├────┼────────┼────────┼────────┤
│ │判 決│105 年12月9 日 │105 年12月9 日 │106 年3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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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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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署106 年│彰化地檢署106 年│彰化地檢署106 年│
│ 備 註 │度執字第20號 │度執字第21號 │度執字第1686號(│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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