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瑋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瑋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瑋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定庭期執行,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應執行刑附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毒品│有期徒│105年7月31│彰化地檢│彰│105年度訴 │105.11.25 │彰│105年度訴 │105.12.28 │彰化地檢│
│ │危害│刑9月│日(聲請書│105年度 │化│字第860號 │ │化│字第860號 │ │106年度 │
│ │防制│ │誤載為8月1│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日) │1640號 │院│ │ │院│ │ │601號(即│
│ │ │ │ │ │ │ │ │ │ │ │106年度 │
│ │ │ │ │ │ │ │ │ │ │ │執緝字第│
│ │ │ │ │ │ │ │ │ │ │ │273號) │
├──┼──┼───┼─────┼────┼─┼─────┼─────┼─┼─────┼─────┼────┤
│ 2 │毒品│有期徒│105年8月27│彰化地檢│彰│105年度訴 │106.01.11 │彰│105年度訴 │106.02.23 │彰化地檢│
│ │危害│刑9月│日 │105年度 │化│字第1075號│ │化│字第1075號│ │106年度 │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 │2424號 │院│ │ │院│ │ │2046號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