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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羅友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羅友棋之配偶陳玟伶於異議人入監服刑2月、5月後,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3日、106年3月21日具狀為異議人請求就異議人所受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但均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惟本案被害人已受異議人相當數額金錢補償,又異議人已服刑逾半且有資力繳納易科之罰金,如改以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當可使異議人充份體認刑罰之威嚴,對於法秩序之維持並無不妥,更可使異議人回歸社會生活並挽救異議人家庭免於破碎,爰請求准許異議人得就其所受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㈣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㈤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異議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1日駁回上訴確定,全案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5351號案件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於105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異議人到案後隨即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僅為確保其所販賣俗稱「牛奶針」之管制藥品丙泊酚利益,竟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恐嚇其他賣家,手段惡劣,且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又異議人所犯本案經核亦與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相符,應認異議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發監執行。
復陳玟伶於異議人入監服刑後,分別於106年1月3日、106年3月21日再具狀為異議人請求就異議人所受徒刑尚未執行完畢部分准予易科罰金,但又遭該署執行檢察官分別以106年1月10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10字第1537號函及106年3月27日彰檢玉執辛106執聲他307字第13478號函等執行命令,以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駁回聲請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含偵查、審判)卷宗查證無訛,復有上開函文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4罪,為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是本案執行檢察官經審酌上情,並參以異議人僅為維護其所販賣「牛奶針」之利益,竟動輒率眾以暴力方式毀損他人車輛、玻璃門、音響等物恐嚇其他賣家,手段惡劣,且該等恐嚇行為確已對被害人心理產生極大恐懼,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實無法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
五、又異議人雖稱被害人已獲得其相當補償一情,仍此部分難以據以推認其於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然解消,異議人據此聲請易科罰金,應無理由。
六、再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準此,異議人上開又主張如改以易科罰金代替自由刑,可使異議人回歸社會生活並挽救家庭免於破碎一節,雖異議人家庭或因異議人入監服刑而有負面影響,但此並非本案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因素,異議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否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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