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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全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秀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書1 件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執行卷第3 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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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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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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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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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2日 │105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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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012號 │17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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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941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2月16日 │106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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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6年2月16日 │106年3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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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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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 │1827號 │20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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