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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文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36 號、104 年度訴字第332 號、105 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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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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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能│有期徒│104.02.07 │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 │104.07.15 │彰│104年度交 │104.08.04 │彰化地檢│
│ │安全│刑3月 │ │104年度 │化│易字第136 │ │化│易字第136 │ │104年度 │
│ │駕駛│ │ │偵字第 │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致交│ │ │1476號 │院│ │ │院│ │ │4618號( │
│ │通危│ │ │ │ │ │ │ │ │ │105執緝 │
│ │險罪│ │ │ │ │ │ │ │ │ │633號)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104.02.07 │彰化地檢│彰│104年度訴 │104.10.07 │彰│104年度訴 │104.10.07 │彰化地檢│
│ │危害│刑9月 │日前回溯96│104年度 │化│字第332號 │ │化│字第332號 │ │104年度 │
│ │防制│ │小時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 │726號 │院│ │ │院│ │ │5655號( │
│ │ │ │ │ │ │ │ │ │ │ │105執緝 │
│ │ │ │ │ │ │ │ │ │ │ │634號) │
├──┼──┼───┼─────┼────┼─┼─────┼─────┼─┼─────┼─────┼────┤
│ 3 │毒品│有期徒│104.05.22 │彰化地檢│彰│104年度訴 │105.09.14 │彰│105年度訴 │105.10.12 │彰化地檢│
│ │危害│刑9月 │ │104年度 │化│字第7054號│ │化│緝字第43號│ │105年度 │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 │1272號 │院│ │ │院│ │ │70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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