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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登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登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登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登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80 號、106 年度簡字第224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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