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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興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林錫興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0號、102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6年3月15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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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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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 │103年2月3日 │彰化地檢103年 │彰化│103年度交 │103年2月24日 │彰化│103年度交 │103年3月18日 │彰化地檢 │
│ │險罪 │,如易科罰金│ │度速偵字第388 │地院│簡字第510 │ │地院│簡字第510 │ │103年度執 │
│ │ │,以新台幣1 │ │號 │ │號 │ │ │號 │ │字第1674號│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已執畢)│
├─┼───┼──────┼───────┼───────┼──┼─────┼───────┼──┼─────┼───────┼─────┤
│2 │廢棄物│有期徒刑10月│101年9 月18日 │彰化地檢101年 │彰化│102年度訴 │103年9月2日 │彰化│102年度訴 │106年1月20日(│彰化地檢 │
│ │清理法│ │至102年1月7日 │度偵字第8962號│地院│字第974號 │ │地院│字第974號 │撤回上訴) │106年度執 │
│ │ │ │ │、102年度偵字 │ │ │ │ │ │ │字第1438號│
│ │ │ │ │第4582、643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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