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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黃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5 至7 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第45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各編號各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編號1 至2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5 至7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和編號3 、4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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