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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嘉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受刑人王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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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
│號│ │(主刑部分)│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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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5年9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 │106年1月│臺灣│106年度簡 │106年1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0日 │5年度毒偵 │彰化│字第51號 │4日 │彰化│字第51號 │26日 │106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0│ │字第2180號│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92│
│ │ │00元折算壹日│ │ │法院│ │ │法院│ │ │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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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 │105年3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6年度簡 │106年2月│臺灣│106年度簡 │106年3月│彰化地檢│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日 │6年度撤緩 │彰化│字第380號 │20日 │彰化│字第380號 │21日 │106年度 │
│ │條例 │,以新臺幣10│ │毒偵字第8 │地方│ │ │地方│ │ │執字第23│
│ │ │00元折算壹日│ │號 │法院│ │ │法院│ │ │7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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