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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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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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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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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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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24日 │105年4月24日 │105年8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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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105 年度偵字第77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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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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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32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20日 │105 年9 月20日 │106 年1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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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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