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66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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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彬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願意賠償檳榔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店員6 千元,被告已無翻供之虞,且已知警惕悔不當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被告吳彬宏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號、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24日執行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之前曾有多達6 次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習慣逃避司法機關之偵審、執行程序,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雖自述其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無翻供之虞等,惟上開事由與本案之羈押原因無涉,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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