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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國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43號、105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民國106年4月12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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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藥事法│有期徒刑5月 │105年5月25日 │彰化地檢105年 │彰化│105年度簡 │105年9月30日 │彰化│105年度簡 │105年11月16日 │彰化地檢105年 │
│ │ │ │ │度偵字第5616、│地院│字第1643號│ │地院│字第1643號│ │度執字第6852號│
│ │ │ │ │6721號 │ │ │ │ │ │ │(即彰化地檢 │
│ │ │ │ │ │ │ │ │ │ │ │106年度執緝字 │
│ │ │ │ │ │ │ │ │ │ │ │第304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5年6月2日 │彰化地檢105年 │彰化│105年度易 │105年10月31日 │彰化│105年度易 │105年10月31日 │彰化地檢105年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度毒偵字第1643│地院│字第799號 │ │地院│字第799號 │ │度執字第6987號│
│ │條例 │,以新台幣1 │ │號 │ │ │ │ │ │ │(即彰化地檢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106年度執緝字 │
│ │ │ │ │ │ │ │ │ │ │ │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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