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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永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永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藍永材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167號、106 年度簡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應執行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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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
│ │ │ │ │ │院│ │ │院│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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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拘役 │105.01.18 │彰化地檢│彰│105年度簡 │105.10.31 │彰│105年度簡 │105.12.16 │彰化地檢│
│ │ │115日 │-105.05.22│105年度 │化│字第1167號│ │化│字第1167號│ │106年度 │
│ │ │(各罪 │等21次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詳如判│ │3553號 │院│ │ │院│ │ │481號 │
│ │ │決附表│ │ │ │ │ │ │ │ │ │
│ │ │1-4、6│ │ │ │ │ │ │ │ │ │
│ │ │-13)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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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拘役40│105.05.22 │彰化地檢│彰│106年度簡 │106.02.06 │彰│106年度簡 │106.03.06 │彰化地檢│
│ │ │日 │凌晨4時許.│105年度 │化│字第122號 │ │化│字第122號 │ │106年度 │
│ │ │ │ │偵字第 │地│ │ │地│ │ │執字第 │
│ │ │ │ │9155號 │院│ │ │院│ │ │1860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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