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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6月10日10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879、1883號」外),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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