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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永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永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0號卷附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附表2之⑴、⑵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年之範圍(9+9+6=24月)。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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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9月。 │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⑵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 折算壹日。 │⑵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⑶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 │ 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款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⑵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⑶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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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104年9月24日 │⑴105年1月某日 │
│ │⑵104年10月20日 │⑵105年4月7日(聲請書 │
│ │⑶104年11月3日 │ 誤載為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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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9820號、1│105年度偵字第3553、366│
│ │05年度偵字第80、587號 │8、4352、4363、4450、4│
│ │ │723、4806、5207、5571 │
│ │ │、55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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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6月4日 │105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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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255號 │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7月9日 │105年12月1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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