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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文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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