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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應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應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應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應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茲經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受刑人劉應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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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號│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 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不能│有期徒刑│105.09.06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交│105.10.21 │彰│105 年度交│105.11.15 │彰化地檢105 年度│
│1 │安全│3 月 │ │105 年度│化│簡字第2060│ │化│簡字第2060│ │執字第6843號(已│
│ │駕駛│ │ │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致交│ │ │2070號 │院│ │ │院│ │ │) │
│ │通危│ │ │ │ │ │ │ │ │ │ │
│ │險 │ │ │ │ │ │ │ │ │ │ │
├─┼──┼────┼──────┼────┼─┼─────┼─────┼─┼─────┼─────┼────────┤
│ │不能│有期徒刑│104.11.09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交│106.02.17 │彰│105 年度交│106.03.21 │彰化地檢106 年度│
│2 │安全│2 月 │ │105 年度│化│簡字第2684│ │化│簡字第2684│ │執字第2470號 │
│ │駕駛│ │ │撤緩偵字│地│號 │ │地│號 │ │ │
│ │致交│ │ │第174 號│院│ │ │院│ │ │ │
│ │通危│ │ │ │ │ │ │ │ │ │ │
│ │險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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