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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本院106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限制出境(海)在案,有本院106年2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意見,承辦檢察官已認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1日彰檢玉簡105偵11702字第208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現仍在偵查階段,承辦檢察官主導案件之偵查,掌握案情之偵辦進度及方向,其意見自應予以重視,是本案承辦檢察官既已認被告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特此裁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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