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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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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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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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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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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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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3日 │105年8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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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222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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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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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772號 │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10月26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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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772號 │105年度簡字第2218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12月1日 │106年2月1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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