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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文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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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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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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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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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16日 │105 年8月30、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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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5 年度速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914 號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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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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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
│事實審├──┼─────────────┼─────────────┤
│ │判決│106.1.13 │106.3.28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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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566號 │
│判 決├──┼─────────────┼─────────────┤
│ │確定│106.2.14 │106.4.17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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