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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文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文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文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106 年4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16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受刑人已選擇捨棄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優惠,聲請與附表編號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參,依此,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美敏
附表:受刑人柳文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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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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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共│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6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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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2月2 日、│103 年間某日~ │105 年1 月24日 │
│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2 日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104 年11月30日、│ │ │
│ │104 年12月28日、│ │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署104 年│彰化地檢署104 年│彰化地檢署105 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1116 號│度偵字第11116 號│度毒偵字第540 號│
│ │、105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 │
│ │2009、2199、2795│2009、2199、2795│ │
│ │、3306、3419號 │、3306、3419號 │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433 號 │433 號 │332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8 日 │105 年6 月8 日 │105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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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判│ │433 號 │433 號 │332 號 │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6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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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彰化地檢署105 年│彰化地檢署105 年│ │
│ │度執字第3947號 │度執字第3947號 │ │
│ 備 註 ├────────┴────────┤彰化地檢署105 年│
│ │ │度執字第4360號 │
│ │編號1~2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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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共│有期徒刑4 月(共│
│ │2 罪) │3 罪) │
├──────┼────────┼────────┤
│ 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
│ │105 年1 月5 日 │104 年12月2 日、│
│ │ │104 年12月2 日 │
├──────┼────────┼────────┤
│ 偵查機關 │彰化地檢署105 年│彰化地檢署105 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123、 │度偵字第2123、 │
│ │2187、2976、 │2187、2976、 │
│ │4975、5476號 │4975、5476號 │
├─┬────┼────────┼────────┤
│最│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1914號 │1914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 年1 月17日 │106 年1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判│ │1914號 │1914號 │
│決├────┼────────┼────────┤
│ │判 決│106 年2 月17日 │106 年2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彰化地檢署106 年│彰化地檢署106 年│
│ │度執字第1925號 │度執字第1925號 │
│ 備 註 ├────────┴────────┤
│ │ │
│ │編號4~5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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