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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8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第237號、第122號、第278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6得否易科罰金欄漏載,逕予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6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確定;
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惟因與其所犯如附表其餘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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