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王淑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王淑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王淑麗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王淑麗所犯賭博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228號、106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審核認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爰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
│編│ │ │ │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
│ │罪 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
├─┼───┼──────┼───────┼───────┼──┼─────┼──────┼──┼─────┼──────┼─────┤
│1 │賭博 │罰金新台幣6 │105年11月21日 │彰化地檢105年 │彰化│105年度簡 │105年12月22 │彰化│105年度簡 │106年2月3日 │彰化地檢 │
│ │ │千元,如易服│ │度速偵字第2741│地院│字第2228號│日 │地院│字第2228號│ │106年度罰 │
│ │ │勞役,以新台│ │號 │ │ │ │ │ │ │執字第72號│
│ │ │幣1千元折算1│ │ │ │ │ │ │ │ │(已執畢)│
│ │ │日 │ │ │ │ │ │ │ │ │ │
├─┼───┼──────┼───────┼───────┼──┼─────┼──────┼──┼─────┼──────┼─────┤
│2 │賭博 │罰金新台幣5 │106年1月10日 │彰化地檢106年 │彰化│106年度簡 │106年3月8日 │彰化│106年度簡 │106年4月15日│彰化地檢 │
│ │ │千元,如易服│ │度偵字第768號 │地院│字第425號 │ │地院│字第425號 │ │106年度罰 │
│ │ │勞役,以新台│ │ │ │ │ │ │ │ │執字第133 │
│ │ │幣1千元折算1│ │ │ │ │ │ │ │ │號 │
│ │ │日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