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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瑋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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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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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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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 月 │①有期徒刑2月 │
│ │ │ │ │②有期徒刑3月 │
│ │ │ │ │③有期徒刑4 月(共│
│ │ │ │ │4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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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2日 │①104 年5 月15日至│
│ │ │ │ │ 同年6 月6 日間某│
│ │ │ │ │ 日某時 │
│ │ │ │ │②104 年11月12日某│
│ │ │ │ │ 時 │
│ │ │ │ │③104 年12月2 日 │
│ │ │ │ │ 104 年12月2 日 │
│ │ │ │ │ 104 年12月2 日 │
│ │ │ │ │ 104 年11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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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4 年度│雲林地檢104 年度│雲林地檢104 年度毒│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75號 │偵字第7060號、 │偵字第1589號 │字第2123、2187、 │
│ │ │105 年度偵字第 │ │2976、4975、5476號│
│ │ │58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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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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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簡字第243 │105 年度簡字第1914│
│ │ │30 號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3月1日 │105年7月19日 │105年10月21日 │106年1月1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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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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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4│105 年度簡字第243 │105 年度簡字1914號│
│判 決│ │30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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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5年3月26日 │105年8月8日 │105年11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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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四所犯六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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