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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鳳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鳳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36號卷附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8年6月;
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年又月之範圍(18年+8年6月=26年又6月)。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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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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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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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1)有期徒刑15年8月,│(1)有期徒刑3年10│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共2罪。 │ 月。 │
│ │仟元折算壹日。 │(2)有期徒刑4年,共3 │(2)有期徒刑7年3 │
│ │ │ 罪。 │ 月。 │
│ │ │(3)有期徒刑3年10月,│(3)有期徒刑7年2 │
│ │ │ 共5罪。 │ 月。 │
│ │ │(4)有期徒刑3年9月, │ │
│ │ │ 共5罪。 │ │
│ │ │(5)有期徒刑3年8月, │ │
│ │ │ 共2罪。 │ │
│ │ │(6)有期徒刑7月。 │ │
│ │ │(7)有期徒刑11月。 │ │
│ │ │(8)有期徒刑9月,共4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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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 │第10條2項 │ 條例第4條第1項 │條例第4條第2項 │
│ │ │(2)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3)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4)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5)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 │
│ │ │ 條例第4條第2項 │ │
│ │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1條第2項 │ │
│ │ │(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8條第1項(聲請 │ │
│ │ │ 書誤載為藥事法) │ │
│ │ │(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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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9日 │ (1)104年11月11日 │⑴104年11月12日 │
│ │ │ 104年11月27日 │⑵104年12月26日 │
│ │ │ (2)104年10月7日 │⑶104年12月24日 │
│ │ │ 104年10月9日 │ │
│ │ │ 104年10月9日 │ │
│ │ │ (3)104年10月2日 │ │
│ │ │ 104年10月5日 │ │
│ │ │ 104年10月7日 │ │
│ │ │ 104年10月15日 │ │
│ │ │ 104年11月10日 │ │
│ │ │ (4)104年5月間某日 │ │
│ │ │ 104年10月5日 │ │
│ │ │ 104年10月11日 │ │
│ │ │ 104年11月11日 │ │
│ │ │ 104年11月10日 │ │
│ │ │ (5)104年11月14日 │ │
│ │ │ 104年11月27日 │ │
│ │ │ (6)105年1月19日1年 │ │
│ │ │ 多前之某日 │ │
│ │ │ (7)104年10月19日 │ │
│ │ │ (8)104年11月16日 │ │
│ │ │ 104年11月20日 │ │
│ │ │ 104年11月26日 │ │
│ │ │ 104年12月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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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第511號 │、1248號 │字第2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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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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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61號│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106年度訴字第44 │
│ │ │ │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5年4月7日 │105年9月30日 │106年3月2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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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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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61號│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106年度訴字第44 │
│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5年5月3日 │105年10月25日 │106年4月1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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