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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8號
106年度聲字第747號
106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王明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5年訴字第9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王明凱前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本案事證相當明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裁定,並於106年2月15日、同年4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查本案目前雖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6年5月26日宣判,惟本院經考量後,認為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者,本案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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