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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志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志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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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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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4年3月28日 │104年3月27日 │104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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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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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確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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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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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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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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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3日 │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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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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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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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確 定│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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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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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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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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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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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8日 │104年4月19日 │104年4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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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字第4432、6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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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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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104年度易字第474│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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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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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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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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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5月4日 │104年12月23日 │104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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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字第4432、6107號│字第1488號 │偵字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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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789號 │789號 │
│ ├────┼────────┼────────┼────────┤
│ │判 決 │105年2月26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9月29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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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第474│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
│判 決│ │號 │789號 │789號 │
│ ├────┼────────┼────────┼────────┤
│ │判 決│105年2月26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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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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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3 │ │ │
├────────┼────────┼────────┼────────┤
│罪 名│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30日晚 │ │ │
│ │間11時許至104年 │ │ │
│ │10月31日上午7時 │ │ │
│ │許間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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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字第2292、445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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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86 │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3月7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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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86 │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6年4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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