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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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㈢另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受刑人除提供自己的帳戶做為人頭匯款帳戶使用外,亦擔任取款之車手角色,犯罪情節雷同,本案雖然涉及三件加重案件,但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金額尚未提領,即遭圈存而查獲,受刑人所參與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整體法益受損金額為新臺幣28萬9,000 元,金額非少,另考量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但未能賠償給被害人,受刑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未婚、沒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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