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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呈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宥呈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 號、第3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7 、第39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受刑人賴宥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 │
│ │ │ │ │)機關年度├─┬─────┬─────┼─┬─────┬─────┤得易科│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罰金之│備註 │
│ │ │ │ │ │院│ │ │院│ │期 │案件 │ │
├──┼──┼───┼─────┼─────┼─┼─────┼─────┼─┼─────┼─────┼───┼───┬────┤
│ 1 │毒品│有期徒│104.08.19 │彰化地檢 │彰│105 年度訴│105.08.09 │彰│105 年度訴│105.08.29 │否 │彰化地│編號1、2│
│ │危害│刑7 月│ │105 年度毒│化│字第157 號│ │化│字第157 號│(聲請書誤│ │檢105 │所示經本│
│ │防制│ │ │偵字第122 │地│、第393 號│ │地│、第393 號│載為105.08│ │年度執│院以105 │
│ │條例│ │ │號、第1105│院│(聲請書漏│ │院│(聲請書漏│.09 ) │ │字第48│年度訴字│
│ │ │ │ │號(聲請書│ │列第393 號│ │ │列第393 號│ │ │53號 │第157 號│
│ │ │ │ │漏列第1105│ │) │ │ │) │ │ │ │、第393 │
│ │ │ │ │號) │ │ │ │ │ │ │ │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
│ 2 │毒品│有期徒│105.04.19 │彰化地檢 │彰│105 年度訴│105.08.09 │彰│105 年度訴│105.08.29 │否 │彰化地│期徒刑1 │
│ │危害│刑7 月│ │105 年度毒│化│字第157 號│ │化│字第157 號│(聲請書誤│ │檢105 │年 │
│ │防制│ │ │偵字第122 │地│、第393 號│ │地│、第393 號│載為105.08│ │年度執│ │
│ │條例│ │ │號、第1105│院│(聲請書漏│ │院│(聲請書漏│.09 ) │ │字第48│ │
│ │ │ │ │號(聲請書│ │列第393 號│ │ │列第393 號│ │ │53號 │ │
│ │ │ │ │漏列第1105│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104.08.19 │彰化地檢 │彰│105 年度訴│105.08.09 │彰│105 年度訴│105.08.29 │是 │彰化地│編號3、4│
│ │危害│刑4 月│(聲請書誤│105 年度毒│化│字第157 號│ │化│字第157 號│(聲請書誤│ │檢105 │所示經本│
│ │防制│ │載為104.08│偵字第122 │地│、第393 號│ │地│、第393 號│載為105.08│ │年度執│院以105 │
│ │條例│ │.19回溯96 │號、第1105│院│(聲請書漏│ │院│(聲請書漏│.09 ) │ │字第48│年度訴字│
│ │ │ │小時) │號(聲請書│ │列第393 號│ │ │列第393 號│ │ │54號 │第157 號│
│ │ │ │ │漏列第1105│ │) │ │ │) │ │ │ │、第393 │
│ │ │ │ │號) │ │ │ │ │ │ │ │ │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
│ 4 │毒品│有期徒│105.04.19 │彰化地檢 │彰│105 年度訴│105.08.09 │彰│105 年度訴│105.08.29 │是 │彰化地│期徒刑6 │
│ │危害│刑4 月│ │105 年度毒│化│字第157 號│ │化│字第157 號│(聲請書誤│ │檢105 │月 │
│ │防制│ │ │偵字第122 │地│、第393 號│ │地│、第393 號│載為105.08│ │年度執│ │
│ │條例│ │ │號、第1105│院│(聲請書漏│ │院│(聲請書漏│.09 ) │ │字第48│ │
│ │ │ │ │號(聲請書│ │列第393 號│ │ │列第393 號│ │ │54號 │ │
│ │ │ │ │漏列第1105│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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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毒品│有期徒│105.07.03 │彰化地檢 │彰│105 年度訴│105.10.18 │彰│105 年度訴│105.11.08 │否 │彰化地檢105 年度│
│ │危害│刑7 月│ │105 年度毒│化│字第738 號│ │化│字第738 號│ │ │執字第6599號 │
│ │防制│ │ │偵字第1622│地│ │ │地│ │ │ │ │
│ │條例│ │ │號 │院│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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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藥事│有期徒│104.05.02 │彰化地檢 │彰│106 年度訴│106.03.03 │彰│106 年度訴│106.03.28 │得社會│彰化地檢106 年度│
│ │法 │刑4 月│ │105 年度偵│化│字第170 號│ │化│字第170 號│ │勞動、│執字第2503號 │
│ │ │ │ │字第5679號│地│ │ │地│ │ │不得易│ │
│ │ │ │ │ │院│ │ │院│ │ │科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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