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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三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三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洪三發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受刑人洪三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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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 │罪名│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及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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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3 │104年8月23│彰化地檢署│臺灣│104年度簡 │104年12 │臺灣│104年度簡 │105年1月│彰化地檢│
│ │第二│月,如易科│日 │104年度毒 │彰化│字第1710號│月15日 │彰化│字第1710號│5日 │署105年 │
│ │級毒│罰金,以新│ │偵字第1304│地方│ │ │地方│ │ │度執字第│
│ │品 │臺幣1千元 │ │號 │法院│ │ │法院│ │ │354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105年執 │
│ │ │ │ │ │ │ │ │ │ │ │緝字第 │
│ │ │ │ │ │ │ │ │ │ │ │202號執 │
│ │ │ │ │ │ │ │ │ │ │ │畢) │
├─┼──┼─────┼─────┼─────┼──┼─────┼────┼──┼─────┼────┼────┤
│2 │施用│有期徒刑3 │104年12月 │彰化地檢署│臺灣│105年度簡 │105年6月│臺灣│105年度簡 │106年4月│彰化地檢│
│ │第二│月,如易科│2日 │105年度毒 │彰化│字第793號 │30日 │彰化│字第793號 │17日 │署106年 │
│ │級毒│罰金,以新│ │偵字第679 │地方│ │ │地方│ │ │度執字第│
│ │品 │臺幣1千元 │ │號 │法院│ │ │法院│ │ │2759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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