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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佳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各編號各宣告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編號1 、2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其餘編號罪刑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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