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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璋前於民國103年因犯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港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罪刑,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6月27日,期滿日為105年3月26日)。
④又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3月27日,期滿日為106年1月26日)。
前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1月19日。
然上開第1、2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第1案開始假釋後,已於105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是以,於第1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於105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3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下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案即應加重其刑,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所規定,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法院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應循裁定更正其刑之程序為之。
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4號、94年度臺非字第286號、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另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之規定,而作例外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觀諸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均顯現於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本院於本案判決理由中亦詳述被告之前科何以不構成累犯之理由,足見本院於審理本案時,已足以發覺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定更定其刑之要件自屬有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認本案合於累犯規定,聲請更定其刑,因與刑法第48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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