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7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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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添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添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85號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卷)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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