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80,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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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曾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富毅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即因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遭到羈押,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裁定羈押,羈押至今已約2 月半,被告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出上游配合警調指認上游及其住處,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將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日後應無再翻異其詞為對自己不利之舉。

被告經此羈押禁見之警惕,已知錯誤,每每思念家人而悔不當初;

又被告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本案羈押而未能順利執行,若能解除羈押,讓被告得以順利執行另案部分,不僅可以讓被告順利執行,且可以透過監獄管束,約束被告之行為,故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富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且被告先前曾與證人黃達冠接觸討論本案案情,有串供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3 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85頁)。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蔡鴻彬、卓建旭、黃達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黃達冠指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現場照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不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又被告曾富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對於是否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達冠之犯行並未完全坦承,其供述之內容不論就交易情節,或是交易之金額與證人黃達冠之證述均有差異,且證人黃達冠於偵查中亦證稱:今天是被告載我來地檢署,但他嚇到就跑掉了,被告在車上叫我不要講到他等語,此亦有黃達冠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曾就本案犯行與證人黃達冠有所討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至於聲請人主張希望能讓被告先執行另案等理由,核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所應審酌之法定要件,且本案既然為了避免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不宜停止羈押先予被告執行另案;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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