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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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東勝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進一步直接將上述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循。

三、經查:

(一)被告江東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2號)。

嗣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大部分犯行,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證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按偵、審實務經驗,涉犯極刑重罪者,有極高之逃亡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又被告陳述之內容,就客觀之事實經過與購毒者所述約略相符,僅細節之處有所差異,堪認應無勾串之虞,故認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而自106年4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無須禁止接見通信)。

上述羈押情節,皆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本件起訴被告販毒次數高達20餘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數罪併罰後之結果,其罪刑極重,被告面對此一重罰,按偵審實務經驗,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明,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就有無販賣毒品獲利乙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前後數度供述反覆不一,刻意規避販賣毒品之重罪要件,態度上難認坦然且顯有避罪之情,亦讓本院難以完全相信被告能始終坦然面對本案程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相關之調查證據等審判程序仍有待進行,而販毒者之交易網絡,有上、中、下游之複雜社群關係,於逃匿後即難以掌握行蹤,需耗費甚鉅之司法資源追緝,亦將延宕審理程序;

司法實務上,經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被告,發生棄保潛逃之事例甚多,縱聲請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願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家人極需被告扶養照顧等節,情雖可憫,惟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無逃亡風險而逕准予具保。

基此,足徵現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非能完全擔保被告能始終態度如一,並於審判程序中均為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此時尚不適宜予以具保、責付而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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