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8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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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志賢①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②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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