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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和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分別更正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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