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6,聲,7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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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璁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3號、106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75號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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