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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薛日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彰檢玉執乙106執聲他471字
第2178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3日確定(詳附表編號3所示);
又於102年5月1日至5月29日間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7月(2罪),於104年9月8日確定(詳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2罪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經異議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5月16日彰檢玉執乙106執聲他471字第21782號函覆不符合數罪併罰。
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依序為103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04年8月3日(附表編號3)、104年9月8日(附表編號2),其中最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8月19日,另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犯罪日均在103年8月19日之前,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字第18號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雖為前揭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之104年9月8日之前,惟係在前揭各罪首先確定判決之103年8月19日確定後所犯(即附表編號3所示該案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後),此部分即與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已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
換言之,即不得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從原定應執行刑中抽出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是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並無不合。
㈢綜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亦無從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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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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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搶奪、妨害自由等│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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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②有期徒刑8月 │ │
│ │ │③有期徒刑8月 │ │
│ │ │④有期徒刑8月 │ │
│ │ │⑤有期徒刑7月 │ │
│ │ │⑥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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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0日 │①102年5月1 日 │103年11月13日 │
│ │ │②102年5月7 日 │ │
│ │ │③102年5月14日 │ │
│ │ │④102年5月15日 │ │
│ │ │⑤102年5月16日 │ │
│ │ │⑥102年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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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7842號│年度偵字第3221號 │
│ │ │、第858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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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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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578號 │103 年度訴字第318號 │104年度簡字第926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7月3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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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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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578號 │103 年度訴字第318號 │104年度簡字第926號 │
│判 決├──┼─────────────┼─────────────┼─────────────┤
│ │確定│103年8月19日 │104年9月8日 │104年8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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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緝字第762號、105年度│年度執緝字第917號、105年度│年度執緝字第918號 │
│ │執更字第230號 │執更字第23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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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05年 │ │
│ │度聲字第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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