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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進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各犯行相距時間,犯後均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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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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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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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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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9日 │105年12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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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偵字第7934 │署105年度偵字第12027│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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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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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案 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106年度易字第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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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3日 │106年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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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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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40號│106年度易字第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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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6年5月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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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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